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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9187号“NEWVE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52: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51号
申请人:义乌市赢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9187号“NEWVE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45199号“NEW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43673号“新视野 NEW V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84953号“V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999112A号“V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共存的事实说明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EWVEW”与引证商标一“NEWVE”、引证商标二的重要识别文字“NEW VIEW”、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VIEW”、引证商标四“VE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NEWVEW 商标 义乌市赢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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