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737945号“HORNE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53: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44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37945号“HOR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8625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58396号“HOM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579124号“LOOKO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63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545530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753258号“HORN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729401号“HORNU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信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HORNET 商标 深圳市大黄蜂迷你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