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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27772号“金达BLA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0:56: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42号
申请人:山西金达一诺体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27772号“金达BLA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59817号“达金DAJ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43678号“银金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78969号“A BLA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760573号“BABYCARE BL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598552号“仮面BLACK KAMEN RIDER BLACK 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台球记分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金达BL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