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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62884号“禧鞋驿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00: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962号
申请人:河南喜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62884号“禧鞋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36484号“禧鞋”商标(3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36484号“禧鞋”商标(4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19853号“喜鞋 SNEAKER S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31065号“喜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48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修鞋;擦鞋;擦鞋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擦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烫衣服”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修鞋;擦鞋;擦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赵秀辉
刘琳琳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禧鞋驿站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