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719925号“面不改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00: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909号
申请人:无锡飞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9925号“面不改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及构思。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50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证书、大众点评信息、荣誉证书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识别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面不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