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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6914号“来宾灯笼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01: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89号
申请人:广西江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咏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6914号“来宾灯笼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7509号“莱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主体已经被吊销。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合同、商标档案信息、产品介绍、引证商标申请主体被吊销查询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青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来宾灯笼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