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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19884号“LING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12: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84号
申请人:苏州市菱傲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9884号“LING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与第19174093号“LINGGAO”商标、第33776930号“LINGGAO”商标、第10525461号“LIGAO”商标、第21137898号“LIGAO”商标、第24233568号“LIGAO”商标、第47131358号“LIN AO 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信息资料、官网资料、发货单、有关名片、销售订单、合格证图片、办公场所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字母构成、排序相近,首尾字母相同,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行胶带(包括运输带,传送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三角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多为申请商标与“菱傲”的结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本身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LING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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