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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32519号“灵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14: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736号
申请人:灵境数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32519号“灵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2018、31348901、39020013、65143632、649187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宣传使用资料、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灵境”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灵镜”文字构成、字形上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租赁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融资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灵境 商标 灵境数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