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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11994号“嘎嘣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16: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27号
申请人:亳州市丈母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小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11994号“嘎嘣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67656号“嘎嘣脆 众人笑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08453号“嘎嘣脆 众人笑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特征。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五香粉;辣椒(调味品);食盐;酱油”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五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五项商品以外的“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嘎嘣脆”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嘎嘣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嘎嘣脆”,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嘎嘣脆 商标 亳州市丈母娘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