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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1531号“龙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20: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97号
申请人:成都连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1531号“龙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8320号“龙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38328号“龙腾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17278号“龙腾时代 LOONG'S GEN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03097号“龙腾出行 DRAGON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597374号“龙腾体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278612号“腾龙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932158号“腾龙火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824165号“龙腾世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601850号“王牌龙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2055952号“龙腾出行 DRAGONP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8747961号“龙腾之星 LONG TENG ZHI 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龙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十、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龙腾”、引证商标六、七的显著识别文字“腾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游戏;游戏厅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龙腾”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