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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55310号“ARK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26: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616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55310号“ARK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7894号“AREVA及图”商标、第3517851号图形商标、第35344871号“ATHFOR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111号“AREVA FORWARD - LOOKING ENERGY及图”商标、第6993500号“ARE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状态流程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信息处理设备、电话和电信发射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