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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25494号“城市之光 好日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27:01关于第67925494号“城市之光 好日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607号
申请人: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25494号“城市之光 好日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18961号“HAO”商标、第14679812号“好立达HAO及图”商标、第56586808号“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城市之光 好日子及图”,该标志经设计与香烟外包装盒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申请商标使用在“香烟”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城市之光 好日子及图 商标 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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