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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22484号“BRASS MONKEY OROW YOUNG AGA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29:39YOUNG AGAIN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76号
申请人:黄铜猴子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22484号“BRASS MONKEY OROW YOUNG AG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1919号“MONK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34017号“Bass FLM Fis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70157号“铜猴子 Brass Monk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BRASS MONKEY”与引证商标三的外文识别部分“Brass Monkey”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组织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娱乐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