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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06498号“快人壹步装饰公司 Baltic Expre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1:58:21Express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28号
申请人:榆林快人壹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06498号“快人壹步装饰公司 Baltic Exp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就是申请人的企业简称,整体具有非常明确的来源和指向性,且完全符合行业惯例。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1652号“潮酷 快人一步 TIDE COOL Baltic 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完税证明、装修服务合同、发票、施工现场图片及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快人壹步装饰公司 Baltic Express”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之一“快人一步 Baltic Expres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和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