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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59487号“三雄智锻 X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00: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68号
申请人:嵊州市鼎越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宏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859487号“三雄智锻 XX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46225号“XXX”商标、第38280064号“XXX”商标、第6824650号“X”商标、第28161269号“三雄sanxiong”商标、第3358320号“三雄SANXI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已经打开市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智”和“锻”百度汉语解释、“智锻”商号企查查查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三雄智锻 XXX”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XXX”、引证商标三文字“X”、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认读文字“三雄”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机床、压滤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铸造机械、机床、工业用拣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三雄智锻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