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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68393号“扈氏手撕烤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01: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68号
申请人:周海豹 委托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8393号“扈氏手撕烤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23998号“扈氏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和地域不同,两商标产生联想的概率很低。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旅馆;备办宴席服务;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餐馆服务上与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消费群体不同,对商品或服务的注意程度也不同,消费者不容易产生误认。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扈氏手撕烤鸭”使用在除旅馆、备办宴席服务、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餐馆以外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旅馆、备办宴席服务、私人厨师服务、外卖餐馆、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餐馆以外复审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扈氏手撕烤鸭”使用在旅馆等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扈氏手撕烤鸭”与引证商标文字“扈氏虾客”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以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以外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以外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及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扈氏手撕烤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