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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30928号“实惠购SHIHUIGO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04: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72号
申请人:商水县实惠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30928号“实惠购SHIHUIG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代表企业信息的汉字部分与字母元素结合臆造,将其作为企业的主打之一品牌设计,增强了企业和品牌之间的关联性、黏连性,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用于指定商品项目上具备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832号“实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实惠购”,使用在咖啡等指定商品上,仅表示指定商品的性价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实惠购”与引证商标文字“实惠”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酱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面条、酱油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面条、酱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实惠购SHIHUIGO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