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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78285号“泌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04: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43号
申请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78285号“泌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包含任何常用词语,且文字组合亦没有产生其他明确含义,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已有多件包含“泌”字商标申请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申请商标第5602374号“秘乐”商标、第43715602号“秘乐”商标、第688231号“必乐”商标、第23187696号“B 必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近似。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泌乐”,使用在人用药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泌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秘乐”、引证商标三文字“必乐”、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必乐”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牛奶、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泌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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