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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70900号“LEXI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06: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35号
申请人:莱欣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70900号“LEX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6793号“LEX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打造的黄金交易品牌,已经与申请人企业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的继承与延续。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审理过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查询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EXIM”与引证商标“LEXIUM”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化装置或自动结构用的软件,尤其是自动化装置内轴控制用的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