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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71362号“KAT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18: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63号
申请人:青岛黛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依丽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对第60971362号“KAT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ATO-KATO”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56240号“KATO”商标、第40921935号“KATO-KATO”商标、第44029644号“KATO-KA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构成了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品牌及知名人物姓名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时间早于申请人,专业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争议商标创意来自于伊朗库尔德语,发音为“卡托吉”,寓意美好,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毫无事实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官方网页截图;3、申请人企业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皮革膏、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齿美白贴、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牙齿美白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香、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净化剂等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KATOJ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