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国际注册第1652107号“LYF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24:27关于国际注册第1652107号“LYF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38号
申请人:LYFT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52107号“LY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第5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申请请求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29159号“LYFT”商标、第42908867号“LY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指定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袜等,与本案申请商品第5类的营养补充剂等分属不同的类别,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明显不同,双方不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13333号“LY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56288号“LY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5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YFT”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YFT”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补充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蛋白质补充剂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蛋白质补充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蛋白质补充剂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 商标 LYFT CORPORA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