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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10143号“上行八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26: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01号
申请人:北京上行八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910143号“上行八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40252号“上行维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上行八度”与引证商标文字“上行维度”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上行八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