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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49165号“王胖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33:4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466号
申请人:王新茂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49165号“王胖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86013号“胖胖王”商标、第17990676号“王兄胖胖”商标、第21486709号“爱上王胖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主营业务、销售渠道、商业场所有所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地址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但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餐厅;快餐馆;饭店;茶馆;自助餐厅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餐厅;快餐馆;饭店;茶馆;自助餐厅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王胖胖”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胖胖王”、引证商标二文字“王兄胖胖”、引证商标三文字“爱上王胖胖”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已确定,故申请人中止审理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王胖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