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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23777号“小天鹅 XIAOTIA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0:17关于第8323777号“小天鹅 XIAOTIAN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3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 申请人:潘国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23777号“小天鹅 XIAOTIA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1674号决定,于2023年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潘国峰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中未向我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0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8类修指甲工具、剃须刀、电动修指甲工具、手工打包机、枪(手工具)、手动打气筒、折叠刀、刀、剪刀、随身武器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阶段均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本案无法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小天鹅 XIAOTIANE 商标 潘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