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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72529号“亿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0: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1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亿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72529号“亿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61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报告、购销合同(销方)及销售发票、银行来账凭证、产品合格证书、官方网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石膏”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石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非金属建筑材料;木材;涂层(建筑材料);瓷砖;木地板;建筑玻璃;非金属建筑物;水泥;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的省级科技型民营企业,公司专业生产干粉砂浆、保温砂浆、轻质石膏砂浆和瓷砖粘结剂。“亿夫”品牌产品已被建筑、装饰单位和广大消费者认可,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曾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字号、商标,其商标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其提出撤销申请主观上具有恶意。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容厂貌图片;
2、产品图片;
3、产品检测报告;
4、销售合同及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5、申请人网站资料;
6、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资料及版权登记资料;
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所提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的有关裁决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在第19类石膏、木材、水泥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9月6日。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木材;涂层(建筑材料);瓷砖;木地板;建筑玻璃;非金属建筑物;水泥;非金属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均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砂浆、石膏、瓷砖胶商品均并非复审商品,亦与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证据3、4为申请人砂浆、陶瓷砖粘结剂、石膏等商品的检验报告和购销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但砂浆、陶瓷砖粘结剂等商品亦不属于复审商品;证据6、7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木材;涂层(建筑材料);瓷砖;木地板;建筑玻璃;非金属建筑物;水泥;非金属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木材;涂层(建筑材料);瓷砖;木地板;建筑玻璃;非金属建筑物;水泥;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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