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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77035号“宏信达HXD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0:54关于第67377035号“宏信达HXD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975号
申请人:深圳市宏信达环境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77035号“宏信达HXD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89354号“信达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14438号“宏永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37040号“HAPPY 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62587号“海丽祥HAILI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48811号“云荣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但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构图要素及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在所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宏信达”与引证商标二“宏永信达”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宏信达HXDRY及图 商标 深圳市宏信达环境处理设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