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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43143号“客家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4: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46号
申请人:深圳市新客家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43143号“客家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0564351号“客家緣”商标、第28342548号“客家田园”商标、第58057912号“客家别苑”商标、第65098192号“客家别院”商标、第38075211号“客家山水豆浆”商标、第66290176号“客家搅团”商标、第14864682号“客家上品”商标、第15429215号“客家渔粉”商标、第5619809号“客家公馆;KEJIAS RESIDENCE;KAKKA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9844235号“客家公馆;KEJIAS RESIDENCE;KAKKA RESTAURANT及图”商标、第7448624号“客家九碗菜”商标、第66119340号“客家大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二均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客家”,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四、十二状态虽未确定,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客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