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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90334号“绿洲启元 OASIS E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47: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36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0334号“绿洲启元 OASIS 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18959号商标、第303168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已被他人提起撤销申请,处于撤销审理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3661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的商标流程信息页;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判例;“绿洲启元”官网页面;关于《和平精英》绿洲启元”功能的报道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人称本案情形涉及申请人的商业机密,结果不宜对外公开,恳请对本案裁决文书不予公开。鉴于申请人未明确指出哪部分证据或裁文属于其商业机密及构成商业机密的充分理由,故申请人裁文不公开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绿洲启元 OASIS ER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