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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287044号“ENLIGHT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5:47关于国际注册第1287044号“ENLIGHTE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应脉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7044号“ENLIGHT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463号决定,于2022年9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带集成环形光栅的假眼球”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带集成环形光栅的假眼球”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与申请人“PanOptix”三焦点人工晶体一同宣传和使用,已经广泛使用在白内障手术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具有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自然视觉三焦晶体产品说明书;2、申请人“ENLIGHTEN”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申请书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注册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使用的情形,描述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公开报道不符合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通知指定期间的时间要求。申请人在第10类被核准注册的商品尚未获得经营销售资格,不具备产品上市流通的条件。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眼科器械”基本信息;2、商标网查询报告;3、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基本信息;4、申请人经营网站页面截图;5、“义眼台”(假眼球)医疗器械注册备案信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在人工晶状体商品上的使用,应被视为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英文商品的正确中文翻译为人工晶状体(带集成环形光栅的)。在申请人的产品说明书、媒体报道等证据中,突出、单独使用有复审商标,其同时亦明确标注有“TM”或“®”标志,表明其主观上存在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愿,且相关公众已通过“ENLIGHTEN”将申请人与人工晶状体商品建立了联系,其客观上发挥了商标的作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产品说明书中描述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英文相同,复审商标在人工晶状体产品中的使用应被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是以商标标识形式在产品说明书中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供的互联网关于复审商标的报道符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形。申请人人工晶状体商品已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具备市场上流通的资格,且已在白内障等手术中广泛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形式):3、申请人人工晶状体产品说明书;4、申请人人工晶状体销售至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据;5、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工晶状体的协议和发票;6、申请人自然视觉三焦点人工晶状体推广资料;7、沈阳爱尔眼视光医院主任医师赵平教授关于三角人工晶状体的临床应用体会;8、互联网中关于申请人产品及参加展会的报道;9、相关案件判决书。
申请人逾期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工晶状体产品的商业交易文书公证件,包括供货协议、发票和发票查验结果;11、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证明及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供销协议;12、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
我局将申请人质证材料及其逾期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自复审商标专用期期限起至本案提交申请撤销复审商标止,申请人并未请求更正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英文翻译,其主张英文翻译有误缺乏正当理由。申请人产品说明书并未将复审商标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而是将其描述为一项光学专利技术。申请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名称并非是复审商标,不能将其认定是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有关销售单据与产品说明书结合不能构成完整符合商标使用要求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人工晶状体产品的推广资料、某医院主任医师关于人工晶状体产品临床应用材料、申请人产品及参加展会的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所列举的行政判决书不能类比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是明显后补的证据材料,且该许可行为并未进行许可使用备案。申请人提交的交易文书并非直接发生在申请人与中国公司之间,不是申请人的直接使用行为,与本案无关联,且该交易行为发生时并未获得许可授权,交易文书中没有出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通过使用将复审商标与销售产品之间建立了关联关系。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备案公告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5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带集成环形光栅的假眼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5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954件商标,其中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275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3产品说明书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ENLIGHTEN”是作为光学专利技术名称使用,且亦无法证明该说明书所涉及Acry Sot®IQ PanOptix®三焦点人工晶状体商品与其型号TENT00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证据2、7、8为申请人PanOptix产品相关介绍及宣传报道,其中“ENLIGHTEN”均是作为光学专利技术名称使用,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而言,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并与其产品建立联系。证据4、5、10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仅显示有其型号TNT00,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尚难以认定上述证据为复审商标的销售证据材料。证据9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11为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其与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2授权书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带集成环形光栅的假眼球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带集成环形光栅的假眼球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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