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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8140号“实达紧固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6: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73号
申请人:济南实达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8140号“实达紧固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9123号“实达SHIDA及图”商标、第10262322号“STAR BOND及图”商标、第18323195号“WINNING STAR”商标、第15262284号“STARS”商标、第15262285号“S.T.A.R.S”商标、第19032138号“MSTAR及图”商标、第8825831号“STARKI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二、三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实达紧固sta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