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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49980号“博石正骨 BO SHI ZHENG G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7:16关于第67549980号“博石正骨 BO SHI ZHENG
G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53号
申请人:王晓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9980号“博石正骨 BO SHI ZHENG G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965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微信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博石正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博石”,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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