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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5049号“喵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2:59: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838号
申请人:浙江莲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105049号“喵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47466号商标、第44149506号商标、第563981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撤销。申请商标系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唯一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案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例、企业信用报告、申请商标品牌的情况简介、品牌APP市场供应情况、品牌活动相关信息、品牌部分新闻报道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有文字构成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制壁挂”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纺织品制壁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喵街 商标 浙江莲荷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