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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63004号“宾利伯爵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3: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86号
申请人:宾利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省省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6463004号“宾利伯爵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31783号“宾利BENT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公司董事会成员之一,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攀附的意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所获荣誉;2、相关报道;3、申请人参加酒会资料;4、含引证商标的红酒作为各大会议及活动用酒;5、杂志、报纸及户外宣传广告;6、门店经营图片;7、申请人参加品牌公益活动;8、申请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其他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并未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还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为要件。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均为酒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咖啡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充分举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宾利伯爵庄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