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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65334号“VERYENG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6:31关于第63465334号“VERYENG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95号
申请人:杭州万维镜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65334号“VERYENG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7168号“VeryApp”商标、第10258966号“微锐科技VERY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34480239号“VERY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含义、外观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合作协议;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进行动画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VERYENGINE 商标 杭州万维镜像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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