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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06163号“凉都一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8: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184号
申请人:周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06163号“凉都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3650号“凉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913号“凉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30589号“凉都壹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273695号“凉都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40875号“凉都 COOL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738513号“凉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凉都一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文字识别部分中均含有“凉都”,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谷类制品;马铃薯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