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1427319号“macal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09:5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18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明邦创意生活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41427319号“macal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第3075589号“MAC”商标、第23148633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第1706052号“IMAC”商标、第2019662号“IMAC”商标、第33909087号“IMAC”商标、第24734669号“IMAC PRO”商标、第24734670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348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365673号“IMAC PRO”商标、国际注册第1275000号“MAC 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1309166号“MAC 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16771号“MAC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48627号“MACOS”商标、第29312677A号“MACOS 服务器”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MAC”系列商标及“IMAC”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2、申请人商标顾问JOHN DONALD所作的宣誓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许可;4、在先案件裁定;5、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MAC”系列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7、维基百科网站和申请人官网上关于申请人MACOS、MAC OS X操作系统的相关介绍、产品包装、产品图片、使用指南资料;8、申请人软件及产品的宣传手册;9、参展资料;10、申请人年报;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商标档案;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录像机;计算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3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条款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耳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录像机;计算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mac”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MAC”、“IMAC”或字母相同,或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AC”商标在电子产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相应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macal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