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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528857号“汇人医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4: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25号
申请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美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45528857号“汇人医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第2010581号“汇仁”商标、第5003883号“汇仁及图”商标、第8241394号“汇仁及图”商标、第38234343号“汇仁 汇仁药业”商标、第4830720号“汇仁及图”商标、第11800770号“汇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425456号“汇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87239号“汇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所获荣誉;3、“汇仁”在其产品、官网、微博、微信及旗舰店的使用情况;4、在各大电视台的广告投放合同及发票;5、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图片;6、申请人与汇仁集团关联关系证明;7、申请人维权成功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汇人医药”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汇仁”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汇人医药 商标 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