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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87899号“顺多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5: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638号
申请人:山东顺多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保定英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3087899号“顺多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其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抄袭运输储藏服务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货物运输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合法,未使用不正当手段,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先于申请人申请和使用“顺多多”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字号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证书;2、顺多多网站首页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拖运;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储服务;仓库空间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包裹投递服务上,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等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顺多多”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所属行业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
本案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合同及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顺多多 商标 山东顺多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