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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081768号“欧佰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17:5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3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钟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81768号“欧佰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073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钟灿提供的许可合同、对账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材料销售合同等证据中对账单等为自制性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4月08日至2022年04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天花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由申请人合法有效使用,在国内市场上已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体现的是“铝扣板”、“包梁”等产品,均属于“金属天花板”商品。申请人恳请依据提供的证据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欧佰丽”商标授权声明;2、“欧佰丽”商标品牌获得的相关荣誉;3、长沙普迪亚家具建材有限公司的相关销售信息;4、关于店面升级的相关协议及各项事宜;5、申请人经营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6、复审商标版权证书;7、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1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2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杆”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杆”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授权声明仅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授权给长沙普迪亚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荣誉证书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授权生产协议、销售证据中约定加工的产品为LED照明灯及取暖器,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中虽出现铝扣板商品,但采购合同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无相应的票据对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佐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4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店面升级协议的履行情况无相应票据佐证;申请人在证据5中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发票中均未出现复审商标标识;证据6的版权登记日期在指定期间之外,且无法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人在证据7中提交的使用图片为未体现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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