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712659号“楚晓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1: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583号
申请人:湖北楚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2659号“楚晓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59320号“楚小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122345号“楚小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服务上的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一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楚晓碗”与引证商标一“楚小碗”相比较,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茶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楚晓碗 商标 湖北楚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