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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40651号“花瑶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3: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91号
申请人:湖南鸿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0651号“花瑶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43109号“花瑶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的含义为花瑶大山,没有任何贬义、违反公序良俗的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五香豆、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花瑶”是瑶族的一个分支,用作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民族感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徐霖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花瑶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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