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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08593号“ORB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3: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236号
申请人:通腾全球内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08593号“ORB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2251号“ORBIS”商标、第19922293号“ORBIS”商标、第61302396号“ORBIS”商标、第63711104号“ORB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四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RBIS”与引证商标一、三、四“ORBI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商业数据、为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ORB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