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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81338号“MIII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5: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72号
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米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3281338号“MIII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117888号“Mii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2566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93616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92561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已经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程度,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且会淡化申请人“MiiOW”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2、申请人品牌简介及“MIIOW”搜索结果;3、申请人公司介绍及企业大事记;4、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投放图片、代言合同及代言效果图、广告拍摄制作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展会照片等;5、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报道;6、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7、经销商合同、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8、“猫人”品牌行业排名;9、申请人及“猫人”品牌所获荣誉;10、猫人京东、拼多多、淘宝、线下加盟店、直营店店铺信息;11、在先案件裁决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管引证商标四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程度都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有效性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品牌简介及“MIIOW”搜索结果;2、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报道。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6类五金器具、铝合金、金属储藏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810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箔、五金器具、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MIIIW”与引证商标一文字“MiiOW”、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MiiOW”、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MIIOW”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铝合金、金属储藏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铝箔、五金器具、金属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MIII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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