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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31920号“红星照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6: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09号
申请人: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吕商务咨询工作室 申请人:北京卡旺科技研发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39531920号“红星照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红星”品牌创始于1930年代,通过广泛使用和大量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59918号“红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共申请了111件商标,类别涉及23个大类,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的需求范围,且含有“纳斯达克”、“莎士比亚”等知名品牌、知名人物,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是一种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关于红星眼镜相关介绍的公证书;2、红星眼镜吸纳外资投入的报道;3、“红星眼镜”品牌估值报告;4、申请人相关报道;5、红星眼镜直营及加盟店明细表、门店照片;6、商标许可合同;7、红星眼镜品牌所获荣誉;8、上海地方志关于红星眼镜荣誉情况的记载;9、媒体宣传报道;10、相关公证书;11、在先案件裁定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报道;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4、被申请人企业百度搜索结果;15、被申请人商标清单及类别统计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电视机、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4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111件商标,其中包括“纳斯达克”、“莎士比亚”、“红星”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剧作家、诗人姓名相同的商标。其中第31414945号“红星每日报”商标、第31399058号“红星”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消费对象、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红星照耀”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红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4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第4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111件商标,其中包括“纳斯达克”、“莎士比亚”、“红星”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剧作家、诗人姓名相同的商标。其中第31414945号“红星每日报”商标、第31399058号“红星”商标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且其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知名剧作家、诗人姓名相同,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李钊
梁朦朦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红星照耀 商标 上海红星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