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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871535号“这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29: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75号
申请人: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日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商标权利人:吴宗俊)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19871535号“这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20525号“那里国际 那里·国际家居”商标、第7195421号“那里家居 NALI·FURNITURE”商标、第20120372号“那里.国际家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那里家居”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其是在对申请人“那里家居”应知和明知的背景下,复制、摹仿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2、特许经营授权书及经销商专卖店信息;3、招商合同及店铺租金、物业管理费交款凭证;4、外观专利证书;5、家具产品效果图展示;6、门店及产品展示;7、家具产品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8、网站和视频报道截图;9、申请人维权证明;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1、纸板加工定制合同及包装图片;12、在先异议决定、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多个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处于诉讼程序中,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确定后再恢复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网查询得知有类似商标已共存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不存在任何恶意。被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经营者,争议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在实际中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恳请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在先案件裁决书、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宗俊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2023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深圳日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深圳日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声明承担相应的主体地位。
2、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家具门;羽绒枕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吴宗俊名下曾注册申请有六百余件商标,包含“那里”、“这里家居”、“元味出品”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本案审理时,吴宗俊名下大部分商标已转让至深圳日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那里家居”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广泛,已超出正常的商业使用需要,其中还包含了“那里”、“这里家居”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商标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亦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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