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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366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3:56关于第660366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367号
申请人:绍兴市花来绣花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366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72173号图形商标、第10765421号图形商标、第30715845号图形商标、第17377423号图形商标、第21391864号“AMERICAN GREETINGS及图”商标、第10036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查查明:引证商标六专用期至2023年3月13日止,该商标现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因引证商标六的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