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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75624号“SANTO CIEL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3:36:4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58号
申请人:青田六合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切罗泰拉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8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国际注册第838007号“CIE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英文字号和在先商标的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和字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曾共同参与在成都举办的葡糖酒展会,基于此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CIELO”商标的存在,未经异议人许可,在中国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CIELO”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公司网页信息;2、展会媒体报道信息;3、网店商品信息;4、宣传册;5、互联网文章信息;6、发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TO CIEL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伏特加酒;果酒(含酒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8007号“CIEL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文字“CIELO”,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875624号“SANTO CIEL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供关于原异议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足以阻碍被异议商标权益的取得。申请人是出于善意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并非主观故意的对引证商标进行摹仿。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其他异议案件,与被异议商标有本质的区别,不足以说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抢注。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照片;2、展会邀请函;3、展会照片;4、荣誉证书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米酒、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原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英文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SANTO CIELO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