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901814号“墙煌铝幕QIANGHUANGLVM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09:31指定颜色)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39号
申请人:墙煌(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酷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01814号“墙煌铝幕QIANGHUANGLVM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3455号商标、第58159014号商标、第58165837号商标、第66983823号商标、第59076513号商标、第33393642号商标、第45870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0173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墙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铝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区分性。
另,虽然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