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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62848号“God Vie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39:2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19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美誉镜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花蘑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2848号“God Vie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19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推广简介、销货单及发票、参展照片、检测报告、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芯片(集成电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传感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及产品宣传资料;2、申请人申请“God View”商标记录;3、销货单及相关发票;4、展会图片及相关报道;5、产品图片;6、检测报告。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图;2、销货单及发票;3、参展资料及相关报道;4、检测报告;5、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也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现实条件。申请人存在造假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相关的分类信息;申请人工商信息;在先案例;发票查验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芯片定制”网络搜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美誉智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19年11月20日转让至申请人,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传感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可知,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传感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智能显示眼镜”等商品虽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该“智能显示眼镜”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未在“便携式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传感器”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God 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