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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3807号“威鳯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04:40:4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37906号重审第00000048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严勇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慧聚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37906号《关于第1753807号“威鳯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5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是其与“恒鑫商贸”“罗二哥超市”“贵州省怀仁市第江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湔将副食”“罗氏副食”“忠兴副食”“微利超市”“广汉茅江副食”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签署人均为自然人,且合同无对应销售发票、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销售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4为第三人开具的出库单、送货单、销售单,无对应销售发票、转账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所载明商品进行了实际销售行为。上述证据1-4第三人仅提交了复印件,在诉讼阶段亦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1-4均为自制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5系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无法证据其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据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6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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